股东会是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但股东会决议一旦作出并非均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也有可能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对于股权中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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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会决议即使程序合法,若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违反规定的也属无效。
二、伪造股东签字情形并非都能导致公司决议无效。
三、未获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未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四、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股东在股东会未结束时即中途离席,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他人假冒名义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七、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
八、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
一、股东会决议即使程序合法,若可能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违反规定的也属无效。
裁判要旨: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XX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X、刘XX系XX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XX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XX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因此,XX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XX公司未提交。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XX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但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XX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件来源: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谢X、刘XX与安徽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伪造股东签字情形并非都能导致公司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区分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伪造股东签字情形并非都能导致公司决议无效,只有当被伪造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下才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性的否定仅限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至于决议产生所依赖的程序、动机、目的等均不应在认定其效力性时作为予以审查的要素。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对于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范性规定及有违反公司章程内容的决议,不应当然地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中,结合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康弘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20万元,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杨春妹、王仕荣、张国武均为康弘公司股东,其3人之间的股权相互转让并未侵害谷成满的优先购买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选举和更换董事、变更营业期限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均为股东会行使职权,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康弘公司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均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情形,不符合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定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在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上谷成满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审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谷成满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谷成满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0184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29号。
三、未获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未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该股份认购方案除非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而前述事实表明,有7名股东已经当场表示不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开发集团强行通过《关于认购部分股本的方案》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当确定为无效。虽然开发集团辩称是为了建立奖励机制,但既然奖励内容已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否则也应无效。
案件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00号。
四、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
案件来源:《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
五、股东在股东会未结束时即中途离席,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要旨:薛某在股东会未结束时即中途离席,未参与对股东会所涉议题的表决,薛某的行为应视作其放弃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在薛某离席后,由第三人金某代表其本人及第三人金某一对该次股东会相关议题作出表决,上述2名股东代表的表决权已达90%,对决议所涉事项有权表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公司并未直接规定股东(大)会有效召开的出席人数要求。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45号。
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他人假冒名义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要旨:二审判决认为,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股东会决议》上“林某”的鉴定并非他本人签名,该决议的内容涉及林某个人转让所持股权的实体权益,未经林某同意,该决议对林某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根据当年6月10日林某与另一股东共同向汤某公司出具《确认书》,后来又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某确认名义持有28%股权并同意转回给汤某公司,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一致的,并没有侵害林某的实体权益。
况且,根据该公司的章程,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是否生效,应当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后,按照表决的结果决定决议事项。因此,林某仅以没有签名为由,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有效出席数作出明确规,针对普通事项的决议,满足最低表决权数即可生效。
案件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
七、股东会决议无权为股东增设竞业禁止义务。
裁判要旨:股东会虽然是股东行使股东权最主要的途径之一,但其议事范围并不包含公司如何管理股东的日常行为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即股东会是股东规制和管理公司运行的途径,而不是公司规制和管理股东的途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为公司运行设定规制和义务,但股东会却无权为股东设定任何义务。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后果即公司赢利或亏损承担责任,股东会无权对股东设定义务,否则即为无效。
《股东大会决议》因超越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和法定的议事范围,非法增设了股东及其亲属、甚至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的竞业禁止等义务,并据此要求包括李××在内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我国法律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案件来源:成都中院。
八、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尽管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但对侵害股东财产权益的章程条款或股东会决议,司法应适度介入。公司章程中约定“离职股东需转让股权”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的双重属性,虽然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行使会受限于公司的意思,但对于具有财产属性的自益权仍应遵循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民法基本原则,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强制处分。在规划公司未与彭琛就股权转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规划公司无权强制转让股东依法享有的股权。其次,规划公司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规划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其三,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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